(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锋,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庐山区怡嘉苑1栋门口,从被告人刘锋上衣口袋内搜出冰毒1袋,在其住所庐山区怡嘉苑1栋2单元902室内搜出麻果6袋,共计1153粒,冰毒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1袋,重98.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袋,重1.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颗粒6袋,共重107.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绿色颗粒10粒,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锋供述、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07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九公庐(刘)决字(2012)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207.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锋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吸毒曾被行政处罚,但未吸取教训,两年之后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恶习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依法扣押的毒品207.81克及吸壶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刘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并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悔罪表现,在法律幅度内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207.8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