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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易某某,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吵打不睦,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自2011年后至今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证人刘德付、罗国兵出庭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有六、七年时间。被告在公告期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胞兄易光应作调查,易光应证实:易某某离开家已有六、七年时间,与家里失去了联系,现不知道易某某在哪里。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易宗某(独山一小三年级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自2011年后与家里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去向不明,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小孩可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因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易宗某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代 昀审 判 员 蒙 泽 科代理审判员 韦 绍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冉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