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满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满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赵满义。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2年7月19日被告赵满义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借款3700元,期限1992年7月19日至1992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化肥,利率执行7.2‰,1993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2673元,尚欠本金102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7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满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9日,被告赵满义在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景和信用社办理借款3700元,期限自1992年7月19日至1992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化肥,利率执行7.2‰。1993年10月23日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2673元以及利息551.2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满义于2015年8月31日以前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满义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中随审 判 员 段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洪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