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小奔与王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奔,王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姚小奔,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三方,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姚小奔诉被告王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养鸡赊欠我富祥牌鸡饲料138袋,每袋110元,共计拖欠货款1548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80元。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四份、录音光盘一份、徐秋梅欠条两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5480元及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和1998年间,被告因养鸡欠原告现金800元,另赊欠原告富祥牌鸡料138袋、每袋1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在给付500元鸡料款后至今尚有15480元鸡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三方偿还欠款1548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奔款1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