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仲霞与被告贾守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谢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瞳村村民。被告贾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瞳村村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结婚,2004年补办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贾珍鹏,于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贾珍芳。因为被告三番五次的出轨,不顾家所以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诉我多次出轨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怕影响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贾某甲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典礼,于2004年3月18日补办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贾珍鹏,于200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贾珍芳。现原告谢某甲以被告贾某甲婚姻不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贾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