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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权所有人(永定县仙师镇三坝村委会)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雇请挖掘机到本村“学堂耕”集体山场(位于永定县仙师镇2006年林业基本图47林班1大班3小班)开垦平台毁林种植柚子树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毁林种果面积7亩,毁坏林木蓄积量2.52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454元,毁坏林木728株,其中幼树560株,毁坏幼树经济损失56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峰市森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和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林权所有人(永定县仙师镇三坝村委会)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到本村“学堂耕”集体山场(位于永定县仙师镇2006年林业基本图47林班1大班3小班)开垦平台毁林种植柚子树苗。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峰市森林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毁林种果面积7.0亩,毁坏林木蓄积量2.52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454元,毁坏林木728株,其中幼树560株,毁坏幼树经济损失56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三坝村委会被其损毁林地所造成的损失1014元;2015年4月24日,三坝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损毁林地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4日,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林权证明、永定县林业局仙师林业站证明、仙师镇三坝村委会证明、永定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和谅解书、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到集体山场开垦平台毁林种植柚子树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峰市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对被告人一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跃华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人民陪审员  李春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