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祁国彬与张晓博、金善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彬,张晓博,金善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祁国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张晓博,男,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金善红,女,朝鲜族,高中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祁国彬诉被告张晓博、金善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博、金善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国彬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张晓博、金善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万元购买张晓博、金善红共有的房屋。原告按约定给付房款。后金善红下落不明,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离婚登记一份。被告金善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张晓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称:我与金善红于2004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我们共有的房屋归我所有。2007年10月20日,我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同意协助原告,但因金善红下落不明,所以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长白镇塔山委2组17号,房号261,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被告张晓博与金善红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4日,被告购买了位于长白镇塔山委2组17号,房号261,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晓博、金善红。2004年11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将该房分割给张晓博,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晓博、金善红与原告祁国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博、金善红将邮政取暖楼二单元六楼东面(即塔山委2组17号,房号261,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的住宅)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5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祁国彬与被告张晓博、金善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祁国彬已支付房款,张晓博、金善红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协助祁国彬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白镇塔山委2组17号,房号261,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晓博、金善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博、金善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祁国彬将位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塔山委2组17号,房号261,建筑面积67.9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到原告祁国彬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张晓博、金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审 判 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再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