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天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上海飞天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银良。委托代理人成涛。被告上海飞天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义。原告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天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自身的疏忽,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错将人民币17,764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未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7,764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人民币17,764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将人民币17,764元汇入被告的上海银行建中支行的账户内,原告发现系自己失误后,与被告交涉未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取得原告的汇款项系原告自己失误所致,但是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失误汇入其账户内的款项,被告未予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飞天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人民币17,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2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