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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46号原告:韦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东连山人,住连州市,现住广州市。被告:伍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9月起就没有回过家,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自2014年2月19日开庭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对儿子没有尽到过应有的义务,儿子生下来后都是由原告抚养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绝情让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可谓名存实亡。综上,由开庭至今,双方感情从未有和好过,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已经显示双方根本无任何婚姻可持续的基础,目前亦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也表明了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中,减少伤害,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儿子成年。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原告家人签名的一份说明,证明原告家人可以帮助原告抚养小孩;5、2015年2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儿子。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一个儿子:伍某甲,2007年9月2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的母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生活,读一年级。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5号案立案受理。同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13年9月份因为吵架外出躲债,开始分开居住,同时欠下赌债,欠下高利贷20多万元。庭审后,原告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积极联系对方,至今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几次,没有会面、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5号案的庭审中,承认了其赌博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逐渐转差,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同时被告有赌博的不良行为,且数额较大,同时没有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没有尽人夫、人父之责。被告的行为显然未能使夫妻重修旧好,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其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伍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在连山县生活、学习,为保证其健康成长,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应当保持生活现状,同时原告的家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愿说明,愿意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小孩,据此,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时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诉请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伍某甲在连山县生活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伍某甲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伍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到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