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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邻居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两年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邻居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二人一起到广东珠海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谭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