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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海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海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良。委托代理人:蒋宏明。被告:魏海江。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魏海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丰收卡(卡号62×××52),信用额度2万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款本金和费用合计已达5589.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4561.4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03.33元、费用424.70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海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561.41元、利息603.33元及费用424.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魏海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海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浙江��暨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名称为农商银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魏海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有关规定,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魏海江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61.41元、利息603.33元、费用424.7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海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海江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61.4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03.33元、费用424.70元,总计人民币5589.44元,被告魏海江并应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4561.41元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和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