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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中玉与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玉,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陈中玉。被告李国。原告陈中玉与被告钱栋、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玉诉称:钱栋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立据为凭,被告李国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钱栋及被告催讨,钱栋及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国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钱栋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如钱栋未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被告李国为钱栋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钱栋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李国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钱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代钱栋向原告陈中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中玉。原告陈中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