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唐某甲(曾用名唐XX),农民。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X),农民。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月花和人民陪审员罗宗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正堂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结为夫妻,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唐小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是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有四年多的时间。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乙、唐小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分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唐小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1年2月(即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乙、唐小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分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小孩唐某乙、唐某丙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唐某乙、唐小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唐某乙现在XX镇XX村小学读X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要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也未与原告联系并就婚姻事宜进行协商,可见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感情的漠视。因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的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对唐某乙、唐小弟在能够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均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因两个小孩出生后长期在凌云县逻楼镇生活,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至今,期间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居无定所,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唐某乙、唐小弟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作为母亲,应当按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生活费250元/月.人较为适宜,唐某乙、唐小弟的医疗费、教育费应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唐某乙、唐小弟跟随原告唐某甲生活,由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唐某乙、唐小弟的生活费250元/月.人,唐某乙、唐小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共同承担;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武审 判 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罗宗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正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