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颖与张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张连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830号原告陈颖,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张连军,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原告陈颖与被告张连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许,案外人常毅驾驶原告陈颖所有的车牌号为京MC18**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北口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张连军停车开车门,导致原告陈颖的车右侧的后视镜被撞掉,右侧车身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陈颖将被撞车辆送至斯巴鲁4S店维修,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张连军,故自行垫付修理费4646元。另查明,被告张连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颖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车辆修理费46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冀RLF1**号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45分,案外人常毅驾驶车牌号为京MC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恰逢被告张连军驾驶车牌号为冀RLF1**的小型货车由东向西准备停车开车门,小型货车的左前车门与小型轿车的右侧后视镜相碰,小型轿车后视镜掉落时碰到该车右侧车身。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颖将车辆送至斯巴鲁4S店修理,并为此支出修理费4646元。另查,被告张连军系肇事车辆冀RLF1**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连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张连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颖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其主张二被告赔偿修理费46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颖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连军赔偿原告陈颖车辆修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渠阳振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