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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香、王战勇与被告王晓玲、李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王战勇,王晓玲,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张玉香,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战勇,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王晓玲,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李丹,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张玉香、王战勇与被告王晓玲、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香,被告王晓玲、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玉香请求追加其丈夫王战勇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玲、李丹分别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落款处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李丹撤回了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25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王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玲、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李丹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香、王战勇诉称,2013年,被告王晓玲以借钱种地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晓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前还清,被告李丹提供了担保。借条中“另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债务,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是事后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加上去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二十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的利息57600元,合计177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玲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张玉香借钱,被告借的是王战勇的钱,原告王战勇给被告借了74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还,被告向王战勇出具的不是本案中的借条,前期借钱的时候没打条子,后面被告给王战勇打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王战勇没有给被告那么多钱,只给了74000元。被告李丹辩称,在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晓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另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债务,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及落款处担保人前“连带责任人”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所以,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晓玲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前还清。因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该从2013年11月30日起,起算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才通过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所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王晓玲告借原告120000元,被告李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晓玲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被告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丹质证意见,不认可。2、依被告王晓玲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3月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251号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王晓玲”签名是王晓玲所写”。原告张玉香、王战勇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王晓玲、李丹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晓玲对借条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王晓玲”签名是王晓玲所写”。被告李丹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晓玲在原告张玉香、王战勇处借款120000元用于种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晓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11月前还清,由被告李丹提供担保。借条中“另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债务,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及落款处担保人前“连带责任人”的内容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被告王晓玲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该在还款期限内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实属不当。被告王晓玲反驳称,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依照被告王晓玲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人”王晓玲”签名是王晓玲所写”。故被告王晓玲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涉案借条中“另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债务,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上的。故视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自2013年11月30日后的逾期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因此,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逾期利息。所以,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李丹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丹反驳称,借条中“另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所有债务,利率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及落款处担保人前“连带责任人”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所以,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晓玲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前还清。因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应该从2013年11月30日起,起算六个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才通过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所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另由担保人……”的内容为其事后自行添加。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丹对李丹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李丹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李丹对李丹的保证期限也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丹承担保证责任。即,最晚从2013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当向被告李丹主张担保债权。2014年1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丹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免除被告李丹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丹的反驳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玲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玲支付利息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部分的利息6600元[(120000元×6%÷12个月×11个月(2013.12.1---2014.11.1)]。免除被告李丹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香、王战勇借款120000元,逾期利息6600元,合计12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香、王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77600元,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126元(原告张玉香已预交)。由原告张玉香、王战勇负担69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143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瀚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