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陈寿锋、张新会、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陈寿锋,张新会,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寿锋,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新会,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青红,该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诉被告陈寿锋、张新会、中山市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坦洲支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屈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寿锋、张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寿锋、张新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寿锋、张新会向原告借款252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心岸春天花园**座**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如被告陈寿锋、张新会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此外原告催收合同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寿锋、张新会承担。被告陈寿锋、张新会逾期偿还贷款,至今已经拖欠了3期贷款本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宏泽公司对被告陈寿锋、张新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寿锋、张新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被告陈寿锋、张新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9374.63元、利息3912.64元、罚息75.5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计付)、律师费12168.14元,共计255530.97元;3.原告对被告陈寿锋、张新会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寿锋、张新会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宏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撤销诉讼请求第五项。原告中国银行坦洲支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4.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6.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被告陈寿锋、张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宏泽公司辩称:被告宏泽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提交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陈寿锋、张新会(借款人、抵押人或购房人)与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52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一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贷款人就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行使抵押房屋的抵押权;2012年10月29日,陈寿锋、张新会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款252000元。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登记在陈寿锋、张新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心岸春天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15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1086**/0214108**号]的房地产。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贷款发放后,陈寿锋、张新会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17日,陈寿锋、张新会连续三期未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39374.63元、利息3912.64元、罚息75.56元。中国银行坦洲支行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坦洲支行与陈寿锋、张新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坦洲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52000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寿锋、张新会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连续三期未按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坦洲支行可以解除合同。故中国银行坦洲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出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陈寿锋、张新会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1月17日,陈寿锋、张新会尚欠贷款本金239374.63元、利息3912.64元、罚息75.56元。中国银行坦洲支行撤回对宏泽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寿锋、张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被告陈寿锋、张新会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寿锋、张新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借款本金239374.63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3912.64元、罚息75.56元);三、如被告陈寿锋、张新会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寿锋、张新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心岸春天花园**座**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15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1086**/021410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寿锋、张新会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为2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寿锋、张新会负担(被告陈寿锋、张新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