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桂芳与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芳,刘晓东,钟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桂芳被告刘晓东被告钟莉娟原告桂芳因与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钟莉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芳诉称:2012年7月8日,刘晓东、钟莉娟从桂芳处借款10万元。同日,刘晓东、钟莉娟向桂芳出具一份《借据》。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刘晓东、钟莉娟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桂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晓东、钟莉娟向桂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从2012年7月8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刘晓东、钟莉娟向桂芳借款100万元。同日,刘晓东、钟莉娟向桂芳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桂芳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将于2012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为月息4%,按月收息”。刘晓东在借款人处签名,钟莉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桂芳依约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2081901000582911)向刘晓东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2081901000900865)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刘晓东、钟莉娟未按约还款义务。桂芳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桂芳与刘晓东、钟莉娟之间成立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桂芳已按约向刘晓东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刘晓东、钟莉娟应当按约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桂芳要求刘晓东、钟莉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桂芳要求刘晓东、钟莉娟按照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桂芳与刘晓东、钟莉娟所约定利息过高,故对桂芳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超出部分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向原告桂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向原告桂芳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应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刘晓东、钟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晓东、钟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