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卫锋与徐邵军、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锋,徐邵军,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毛卫锋,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邵军,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原告毛卫锋诉被告徐邵军、安徽大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卫锋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卫锋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卫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卫锋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