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明莉,杨某乙之妻,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女,194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某戊,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某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某庚,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杨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房产(拆迁还建后为武汉市1818中心2-3号楼1403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共同所有(庭审时明确为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57号1楼3号房产是属于被继承人杨跃庭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应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杨跃庭与王望仙(再婚)系夫妻关系,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杨某甲、杨某己、杨政国、杨某乙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根据杨某甲、杨某乙陈述,王望仙于1992年7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杨跃庭于1996年11月1日去世。杨政国于2014年7月8日去世,第三人王某是杨政国的妻子,杨某庚系杨政国之子。1993年12月27日杨跃庭与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向杨跃庭出售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机安村17栋57门1楼3号房屋部分产权,即具有使用居住权,可以继承;同时还约定系单位内部售房,对外无效,如与国家政策相悖,则以国家政策为准。杨跃庭去世后,在杨某甲的协助下,经单位同意于1997年11月2日此房产更名于杨某乙名下。1999年8月23日杨政国、杨某乙、杨某甲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杨跃庭的住房交由杨某乙居住使用,倘若杨某乙卖此房屋其收入由姐弟另行商议。2000年3月31日,杨政国向杨某乙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兄弟政意(父亲遗房归兄弟使用,兄弟政意分交兄长政国柒千伍佰元整,以后房产主权不由兄长政国管办,以此断干。)柒千伍佰元整。”杨某甲在收条后注明:“子妹三人分配房屋使用,每人一年计算,政国已住半年,故扣除房租,煤气、公共部分每年所交费用,扣除伍佰元整。现住房所有权归杨某乙”。2001年4月18日杨某乙填写了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职工购房申请表,表中载明杨某乙及其配偶的工作年限。2001年9月6日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与杨某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房改政策,杨某乙用夫妻双方工龄合计24年购买座落于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2单元1楼3号房(建筑面积36.14平方米),该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2001年11月14日杨某乙在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012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9日诉争房屋拆迁,杨某乙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有证建筑面积36.1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2.33平方米,该房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区位价为4727元/平方米,拆迁补偿(含搬迁、过渡等费用)金额63798.8元,还建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44.34平方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均认可武汉市武昌区机安村17栋57门1楼3号房屋与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2单元1楼3号房系同一套房屋。被继承人杨跃庭、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丁、杨政国原同属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职工。第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向法院陈述在父亲丧事办理完后,均明确表示放弃了诉争房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杨某甲提交证据显示杨跃庭曾于1993年12月3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杨跃庭去世后,该部分产权应作为遗产,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法定继承。此后,1997年经杨某甲要求单位在部分产权证上的更名,2000年杨政国在收条上的表态及其他第三人在家庭会议上的表态,应视为已对这部分遗产进行了分割,由杨某乙继承此遗产,且单位在此基础上于2001年4月18日与杨某乙签订了房改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以杨某乙夫妻俩的工龄计算房改房屋购买价格,并于当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杨某甲、杨某乙系同单位职工,且杨某甲当庭陈述于1997年要求单位将部分产权证上的姓名更名为杨某乙,故杨某甲最迟应于2001年杨某乙取得诉争房屋房屋产权证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杨某甲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85.5元,由杨某甲负担。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房产(拆迁还建后为武汉市1818中心2-3号楼1403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共同所有,但因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已被拆迁,且还建后为武汉市1818中心2-3号楼1403室,但原审法院判决仅对已被拆迁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权属进行确认,未审查该被拆迁房屋与还建后房产的关联,并据此判决其权属,是事实认定不清;二、杨某甲从未放弃对本案被继承房产的继承,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的房产,杨某甲视为接受了继承,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请求:1、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房产(拆迁还建后为武汉市1818中心2-3号楼1403室)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共同所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对一审判决没意见,但认为一审没有调解。原审第三人杨某戊认为一审没有进行调解。原审第三人杨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王某、杨某庚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某甲自述2001年杨某乙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只想到亲情,没有阻拦。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仅对已被拆迁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机17栋)57号1楼3号权属进行确认,未审查该被拆迁房屋与还建后房产的关联,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杨跃庭去世前,已取得了武汉市武昌区机安村17栋57门1楼3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作为遗产,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法定继承。在一审庭审时,杨某甲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19栋57号1楼3号房产是属于被继承人杨跃庭的财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王某、杨某庚应按照法定继承相应份额。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杨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甲提出其从未放弃对本案被继承房产的继承,依法应当享有相应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根据1997年杨某甲要求单位将部分产权证上杨跃庭的名字修改为杨某乙、1999年8月杨某甲、杨某乙、杨政国对诉争房屋协商处理的意见、2000年3月31日杨政国、杨某甲在收条上的表态和武汉造船专用设备厂于2001年4月18日与杨某乙签订了房改房协议书,以杨某乙夫妻俩的工龄计算房改房屋购买价格,并于当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杨某甲对此知情但一直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已对杨跃庭遗留下来的该房屋进行了分割,该遗产已继承完毕。杨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