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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春地与施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地,施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胡春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广芳,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地与被告施广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二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地的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广芳、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地诉称: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胡春地驾驶“皖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沿芡南路线自东向西行至与S225线接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芡南路自西向东施广芳驾驶的“皖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春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广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春地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经查,“皖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施广芳、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胡春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00.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胡春地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春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春地的主体身份情况。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胡春地受伤后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胡春地住院花费情况。5、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胡春地车辆损失情况及拖车费用。6、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施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其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施广芳的合法的驾驶资质进行核实;胡春地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药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等。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胡春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胡春地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胡春地驾驶“皖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沿芡南路线自东向西行至与S225线接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芡南路自西向东施广芳驾驶的“皖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春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春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广芳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春地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5362.20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因“皖C×××××”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胡春地支付拖车费200元,在怀远县东庙荣辉电动车销售部支付维修费1876元。“皖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58元。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施广芳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该对胡春地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春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5362.20元、护理费914.13元(9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车辆损失费1876元、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96.62元(39天×66.58元∕天),鉴于胡春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599.22元(9天×66.58元∕天);交通费220元,因胡春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胡春地及家人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5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41.55元。该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241.55元;二、驳回原告胡春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胡春地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