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晓光与张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光,张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47号原告孙晓光,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良,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孙晓光与被告张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战良名下的豫NAJ7**号汽车一辆,经本院审查,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母红梅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张战良名下的豫NAJ7**号的汽车一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张战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战良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及财产保全裁定书,定于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光及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光诉称:2013年5月1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被告公司处,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20000元整,约定一年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战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由于被告张战良缺席,本院不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晓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战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战良向原告借款7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年2万元。被告张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晓光柒拾贰万元正(720000),一年期限,2013年5月11日,张战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证实原、被告间存在7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为一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借条中并不能显示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证据对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0元不具证明力。被告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战良于2013年5月11向原告孙晓光借款7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晓光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战良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战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这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其要求的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光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1520元,由被告张战良承担11320元,原告孙晓光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母红梅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清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