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荣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嘉瑞巷8号。法定代表人谢万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祥。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陈荣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陈荣祥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诉称,原告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原告员工有约束力、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事实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但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在苏州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工作,2012年10月自嘉泰公司辞职至原告处工作,仲裁认定的工作年限有误,计算的赔偿金数额有误。原告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87号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5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祥辩称,维持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离职申请显示,陈荣祥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离职,理由为其他,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陈荣祥签字。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用人单位为嘉瑞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至2012年4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为辞职,员工陈荣祥签字。2012年10月8日嘉泰公司与被告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手续备案表显示用人单位为嘉泰公司,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解除(终止)合同类型为辞职,员工陈荣祥签字。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约定被告从事运营部司机工作。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单,称被告“有言语不逊和动手行迹威胁,经人拉劝对方停止阻扰。根据员工手册中11.1中严重违纪行为规定,该行为属严重过失。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结合员工日常表现,给予陈荣祥最后书面警告处分。”陈荣祥在该处罚通知上签字。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单,称被告“擅自进入监控重地,并且坐在监控室与唯一一名监控员闲聊达半小时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寓关于监控重地的管理制度,该单一行为已经达到书面警告处罚”依据员工手册11.2中第四条规定,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警告单上加盖工会公章。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通知书上加盖工会公章。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1.1违纪行为类型中度过失中第1条规定“在公司内,行为不检点。例如,跑步,高喊或使用辱骂性语言。”第3条规定“与客人,客户或同事之间恶语中伤。”第10条规定“不遵守公司消防安全规章制度。”严重过失中第6条规定“挑战,挑衅,诽谤或攻击主管或员工。”第11.2纪律处分措施第3条最后书面警告规定“员工被发现在书面警告有效期内犯有一般过失或中度过失将收到最后书面警告,并扣除当月三天工资。最后书面警告的有效期是12个月。如果员工在最后书面警告有效期内收到任何种类的警告,他/她将被立即解雇或终止合同,而不会得到任何补偿。”第4条立即辞退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员工犯有严重过失或在最后书面警告期内收到任何种类的警告,将会被立即解雇或终止合同而不会得到补偿。”原告即根据上述条款给予原告处分。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员工手册同意书,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并表示认真阅读理解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并履行各项要求。原告提供的监控中心管理制度公示照片、监控视频及休息室照片,以证实在公司餐厅有专门的司机休息室,监控管理制度已张贴,被告知晓,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上班期间未经允许在监控室闲聊逗留;提供嘉瑞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证实员工手册经民主通过。被告质证认为,休息室及监控管理制度其不知情,不知何时张贴及该制度内容;职代会不知情。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永勇,原股东为上海中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富旅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中富旅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为上海中富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为上海中富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富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有袁永勇。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陈荣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07元。陈荣祥在职期间,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永勇,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永勇。原告陈述,嘉泰公司与原告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同一人,是聘用的,但并非股东,被告日常工作为送酒店客人及部门用车,并非袁永勇的司机,袁永勇不在苏州,不参与公司运营;被告陈述,2012年4月离职时因为工作调动,为社保转移,办理退工手续,被告一直为法定代表人做司机。另查明,陈荣祥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裁决嘉瑞公司支付陈荣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49元。嘉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陈荣祥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书面警告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退工手续备案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同意书、监控中心管理制度公示照片、监控视频及休息室照片、嘉瑞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嘉瑞公司主张以劳动者在最后书面警告处分期限内因擅自进入监控重地、在监控室与唯一一名监控员闲聊达半小时以上、违反监控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陈荣祥的劳动合同。嘉瑞公司虽主张该监控管理制度张贴公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但其仅提供监控管理制度的公示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陈荣祥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对该监控管理制度的内容是知晓的,故该监控管理制度对陈荣祥不具有约束力,嘉瑞公司解除陈荣祥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故嘉瑞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根据陈荣祥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陈荣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陈荣祥的工作年限,陈荣祥主张工作年限自2011年4月起算,其虽短暂离职嘉瑞公司、但一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司机、嘉瑞公司与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嘉泰公司股东与当时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但被告提供的退工手续备案表、离职申请及劳动合同显示陈荣祥于2012年4月离职嘉瑞公司后入职嘉泰公司,于2012年10月再入职嘉瑞公司,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重新建立均办理退工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陈荣祥虽主张工作内容未变更、系工作调动、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内容未变更及工作调动的事实,且陈荣祥在入职、离职及再入职时办理相应手续,故陈荣祥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核算,嘉瑞公司应支付陈荣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5元(3607×2.5×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荣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35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