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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454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一直异地生活,2010年10月至今被告与我没见过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杜欣彤。2012年10月原告出国打工,2015年2月回国。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女儿,证实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