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5)抚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14时17分许,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佳美礼品店门前时,因酒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撞倒行人夏某某、李某、杜某某,造成夏某某、李某、杜某某受伤,佳美文化商店大门、中医院诊所大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某逃逸,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李某、杜某某无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夏某、杜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松江河林区医院的诊断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表示愿意委托亲属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14时17分许,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沿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佳美礼品店门前时,因酒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撞倒行人夏某某、李某、杜某某,造成夏某某、李某、杜某某受伤,佳美文化商店大门、中医院诊所大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某逃逸,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李某、杜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喻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夏某、杜某某的证言,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松江河林区医院的诊断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与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夏某甲、夏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夏某甲、夏某、杜某某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于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或亲属李某、夏某、夏某甲,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