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167号朱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唐玉兰,杨湖北,欧红英,朱泽,谢桂珍,朱武杰,王春梅,朱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朱武建,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周碧寸(被告朱武建之妻),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小龙(被告朱武建之子),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小平(被告朱武建之弟),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唐玉兰(被告朱小平之妻),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杨湖北,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欧红英(被告杨湖北之妻),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朱泽,男,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蒲溪瑶族乡。被告谢桂珍(被告朱泽之妻),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朱武杰,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王春梅(被告朱武杰之妻),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被告朱武文,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石碧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武建、周碧寸、朱小龙、朱小平、唐玉兰、杨湖北、欧红英、朱泽、谢桂珍、朱武杰、王春梅、朱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