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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平、樊跃明与张钢、姜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樊跃明,张钢,姜娜,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恩元,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辉,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跃明,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张钢,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娜,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男,维吾尔族,无职业,199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原告樊跃明与被告张钢、被告姜娜、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兵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辉,原告樊跃明,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被告张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原告樊跃明诉称,因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驾驶被告姜娜为所有人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与原告陈平驾驶的原告樊跃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陈平,原告樊跃明车辆受损。原告陈平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422元。原告樊跃明要求四被告赔偿修车费10598元、停运损失5600元、误工费2600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530元。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辩称,车辆是本人从被告姜娜手里租来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本人酒后驾驶属实,事故认定本人全责,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钢、被告姜娜辩称,被告张钢和姜娜是夫妻,在沈阳市经营沈阳市铁西区馨车行汽车租赁服务处,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驾驶的辽A×××××轿车是2014年10月11日从我处租赁的,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驾驶该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案之前该保险未发生理赔。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张钢名下,是以姜娜的名义出资投保的,请求保险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司机是迟延报案,未向本公司提供行车证及驾驶证,在不能提供有效证件情况下本公司交强险不予赔付。因事故发生时该车司机系酒后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合同约定,本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兰君杰受伤,应保留其交强险应得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5时14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哈尔滨路,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在饮酒后驾驶辽A×××××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平驾驶的原告樊跃明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陈平及辽A×××××号车辆内乘客兰君杰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区大队认定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外伤,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医嘱出院后全休息2周。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817.29元。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于洪区鑫路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18日。因此事故原告樊跃明发生修理费10596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220元,并产生营运损失。另查明,被告张钢和姜娜是夫妻,在沈阳市经营沈阳市铁西区馨车行汽车租赁服务处,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事故车辆系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从被告张钢和姜娜的汽车租赁服务处租赁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清单、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交通费收据、从业资格证、出租车准驾证、出租车行业的收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仅由该保险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车辆系从被告姜娜、被告张钢处租用事实,本案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娜、被告张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平支付的医疗费11817.29元,经审查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平10000元,由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赔偿原告陈平1817.29元。原告陈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由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赔偿原告陈平。原告陈平的误工费标准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行业白班司机每日15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出院后全休日期支持25日,认定37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平。原告陈平请求的护理费1054.68元,在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平。根据原告陈平住院、门诊复查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平。原告樊跃明发生修理费10596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220元、营运损失5040元(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行业业主每日收入280元支持18日),经审查均系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车辆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樊跃明营运损失2000元;由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赔偿原告樊跃明营运损失3040元、修理费10596元、拖车费520元、停车费220元。原告樊跃明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营运损失内,该主张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误工费37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护理费1054.6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交通费3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跃明营运损失2000元;六、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1817.29元;七、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八、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跃明营运损失3040元;九、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跃明修理费10596元;十、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跃明拖车费520元;十一、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跃明停车费220元;十二、驳回原告陈平、原告樊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平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103元,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负担237元。原告樊跃明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樊跃明负担80元,被告阿不都热依木江.阿不都瓦依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