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秋与被告施影、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秋,施影,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王桂秋。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影。被告:宋丽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秋诉被告施影、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秋及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被告施影、宋丽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施影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日先后向原告王桂秋借款共计87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施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影、宋丽霞偿还借款87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出87万元中,53万元为借款本金,剩余款项为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应为53万元,已经偿还6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施影于2014年3月12日书写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录音1份,证明借款本金为53万元,已经还67500元(其中7500元现金、6万元银行转账),与87万元的差额均是利息。二、银行转账凭证2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女婿王迪转账4万元,其中2万元是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是原告的;2014年3月10日转给王迪2万元;2014年5月10日转给王迪2万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王桂秋在建设银行西山道支行向施影账户的存款凭条、存款手续。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1.借款本金为53万元属实,其他是利息。2.施影说除了67500元之外就不要利息了,故该67500元是利息,本金并未给付。3.被告说共给付原告67500元,原告当庭确认只收到47500元,被告需举证证明2014年3月10日的2万元已经给付原告,否则原告对该2万元不予认可。利息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具体数额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借据时应提交转账凭证,借据不足以说明借款的确切数额。原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给被告施影转款40万元,该款是被告施影借款的其中一部分,即53万元本金中的一部分。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原告借给施影人民币53万元作为本金,并约定了较高的还款利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结合原、被告陈述,录音及银行转款凭证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施影提出已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付王桂秋67500元,在录音及庭审过程中王桂秋均认可收到47500元,银行记账凭证显示施影于2014年3月10日将20000元转至王迪,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将该款由王迪代为转交王桂秋及王桂秋已收到该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施影就此纠纷已给付王桂秋4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秋与被告施影系同学关系,被告施影与被告宋丽霞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离婚。王桂秋与施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3月12日起,王桂秋累计借给施影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12日,施影应还款人民币870000元。2014年3月12日,施影为王桂秋出具借据(条)一张,对上述8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施影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向王迪转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王桂秋的,另外20000元是给王桂秋的),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向王桂秋转款人民币20000元。王桂秋另收到施影给付的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秋与被告施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施影在债务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发生于被告施影与被告宋丽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主张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施影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施影、宋丽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迪的2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抗辩,经查仅有施影的陈述及转款记录直接涉及案外第三人王迪,王桂秋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影、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人民币47500元);施影、宋丽霞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施影、宋丽霞负担,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施影、宋丽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