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甄霞与李鱼、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霞,李鱼,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261号原告甄霞,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鱼,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甄霞诉被告李鱼、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平、刘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被告李鱼到庭,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霞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甄霞以21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揽胜”牌5000CC越野车,车架号为SALMF1E43BA355526,发动机号为11051200594508PS。购车后原告准备将其办成贷款车,故一直未给该车办理落户登记手续。后经熟人贺瑞介绍认识了冯杜刚及被告李鱼,且被告李鱼称其在西安成功办理过车辆贷款手续。于是2012年7月底原告委托被告及冯杜刚协助办理贷款车相关手续,因银行审核问题未能办理。2013年1月13日,被告以贷款手续马上办下来需要开车去西安办理落户手续为由将原告的上述车辆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走,在未通知原告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以9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西安市莲湖区京鑫典当行,并以抵押款偿还了被告自己的欠款,致使上述车辆无法追回。综上,被告在原告委托办理车辆贷款手续期间恶意将原告所有的交由被告保管的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并将抵押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上述车辆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另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未查清抵押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或明知抵押车辆并非被告李鱼所有的情况下为被告李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车辆被无权处分,同样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88000元及其他损失224931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甄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鱼将原告购买的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给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将抵押款私自占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收据一支、打款凭证四支,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购买,车辆价值为2188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为2188000元的事实。3、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并所有的车辆现已经被登记在赵亚楠名下的事实。被告李鱼辩称:贺瑞系本被告的亲戚,2012年贺瑞先后向本被告借款700000元左右,后来向其索要时,贺瑞称只有路虎车可以抵押给本被告。本被告看其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并非贺瑞,便问其缘由,贺瑞称打算与原告甄霞结婚,本被告当时亦见原告怀孕便信以为真。后原告与本被告一起将车开往西安,本被告给车辆办理海关税等共花费100000元左右。2012年5、6月份,本被告还给原告甄霞打款两次共计150000元。再后来因贺瑞迟迟不给本被告还钱,本被告便将涉案车辆抵押出去。现原告给本被告还钱,本被告便给其赔偿,加之当时本被告以为贺瑞与原告甄霞会结婚,故该损失原告及贺瑞同样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且车辆的价格应当以发票价格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甄霞出具的证明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承诺银行贷款办下来后给被告李鱼还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谈话系在公安机关恐吓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实际价与发票价应当是一致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其并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说明当时原告系委托被告李鱼办理贷款,而非授意被告李鱼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打款凭证及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打款人及用途等,且收据上的公司名称、价格与发票中的公司名称、价格不一致,故应当以发票为准,认定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56065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转移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亦系其它之纠纷,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甄霞购买“揽胜”牌5000CC越野车一辆,其车架号为SALMF1E43BA355526,发动机号为11051200594508PS。车辆购置价格为1560653元。购车后原告预用车辆办理贷款,故一直未给该车办理落户登记手续。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甄霞委托被告李鱼及冯杜刚办理车辆贷款相关事宜,同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予被告李鱼。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李鱼为办理贷款从原告甄霞手中将上述车辆取走,但后因银行审核未通过而未能成功办理贷款业务。农历2012年年底,被告李鱼用涉案车辆作抵押向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抵押期限三个月,借款由被告李鱼所用。再后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李鱼未能偿还借款而将涉案车辆予以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之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李鱼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而用车辆抵押借款且将所得借款全部已用,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未能核实被告李鱼是否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被告李鱼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涉案车辆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且将借款交付于被告李鱼,后又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车辆予以处分,加之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样应当对原告甄霞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甄霞车辆损失费1560653元。被告陕西京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220元,被告李鱼负担2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