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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宏泰与周正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泰,周正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张宏泰。被告周正和。原告张宏泰与被告周正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泰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周正和因经营需要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我为其担保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周正和没有偿还,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4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2)宝商调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我为被告周正和偿还借款本息113379.80元,支付执行费1557元,合计114936.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正和给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14936.8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正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周正和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更名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张宏泰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正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14日,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2)宝商调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8月19日,原告张宏泰偿还借款本息113379.80元,支付执行费1557元,合计114936.8元。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商调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宏泰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明以及原告张宏泰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宏泰、被告周正和和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宏泰为被告周正和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正和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宏泰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周正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周正和追偿。自原告张宏泰履行保证义务次日起可向被告周正和主张支付代其偿还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泰114936.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周正和负担(此款原告张宏泰已垫缴,被告周正和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