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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迪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德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健辉。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统一布业公司)与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阿迪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布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尚矿、被告阿迪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布业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1353.98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1353.98元,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故请求:判决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21353.9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迪王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统一布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统一布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阿迪王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421353.98元。被告阿迪王公司对原告统一布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阿迪王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统一布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款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阿迪王公司自2012年起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统一布业公司购买服装面料,201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阿迪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统一布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421353.98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双方结算后,被告阿迪王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1321353.9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321353.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滞纳金,应予支持,该逾期滞纳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狮市统一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21353.98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2元,减半收取8346元,由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