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48号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康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礼银,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军,系扬中市三茅街道聚贤大酒店经营者。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礼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6日经营扬中市三茅街道聚贤大酒店(以下简称聚贤酒店)以来,三次向原告购买酒水,由酒店吧台或厨师签收,被告承诺一段时间内付款,但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8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军系经营聚贤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聚贤酒店工商登记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经营地点在江苏广源集团(工商登记全称为江苏广源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2014年5月6日、6月7日,原告派员将价值分别为21000元和6480元,共计27480元的酒水送至聚贤酒店,送货时分别提供销售清单和送货单由案外人刘道琴签收。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派人将��值51384元的酒水送至江苏广源集团内,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购买单位为“江苏广源集团”,该销售单客户签收栏内由案外人施从梅签字。现原告以上述酒水均系聚贤酒店使用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酒水款78864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聚贤酒店开办在江苏光源集团内,为方便驾驶员送货,故将送货地点记载在为销售单所列购买单位,所有酒水均是送至聚贤酒店。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在聚贤酒店工作的方义康调查,其陈述,田军是江苏广源集团及江苏省广源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梅的女婿,刘道琴当时确在聚贤酒店吧台负责收银;���从梅是陈尚梅的亲戚,原在江苏广源集团内一小卖部工作,该小卖部与聚贤酒店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送货单共三份和本院对方义康所作的工作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聚贤酒店系被告田军经营,刘道琴在该酒店工作,有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和本院对方义康所作的工作笔录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刘道琴在聚贤酒店签收了原告所供的价值27480元的酒水,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田军承担,被告田军理当及时给付该酒水款。而对于2014年1月15日由施从梅签收的销售清单,原告无证据证明施从梅系聚贤酒店工作人员,经本院调查也难以认定施从梅是该酒店工作人员,且送该批货时聚贤酒店尚未开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酒水款27480元。二、驳回原告扬中市中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72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