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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正发与艾买尔江肉孜、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焉耆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发,艾买尔江·肉孜,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焉耆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发,男,回族。委托代理人:于繁华,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买尔江·肉孜,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刚,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负责人:陈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焉耆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广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正发因与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焉耆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焉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发和委托代理人于繁华、被上诉人艾买��江·肉孜、冶刚、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在X269线6公里+800米路段处,被告杨正发持B2型驾驶证驾驶新M-412**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艾买尔江·肉孜持CIE型驾驶证驾驶的新M813**号车、由西向东由被告冶刚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新M-383**号车相撞,造成艾买尔江·肉孜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3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冶刚、艾买尔江·肉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买尔江·肉孜支出38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原告艾买尔江·肉孜因此次事故受伤,在焉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38371元,后原告艾买尔江·肉孜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康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买尔江·肉孜右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九级;因损伤营养期限为30日;因损伤护理期限为5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艾买尔江·肉孜支出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52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与原告艾买尔江·肉孜达成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新M813**号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中材料费、修理费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被告冶刚驾驶的��M-38344号车均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名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冶刚的财产损失为157595元,被告杨正发的财产损失为51500元,原告艾买尔江·肉孜的财产损失为15000元。原告艾买尔江·肉孜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被告杨正发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冶刚承担事故15%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审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的数额,赔偿的项目,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根据本案案情,且在本案涉及的原告损失数额中原告自愿承担15%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涉及的赔偿数额中由被告杨正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冶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艾买尔江·肉孜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艾买尔江·肉孜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8371,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20年×20%=79496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50天=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9天=975元,营养费25元/天×30天=7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60元=196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案情,这部分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系焉耆县查汗采开乡的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有误工损失的确凿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4947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中的医疗费3837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及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各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20000元,剩余18371元由被告杨正发承担70%,即12860元,由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15%,即2756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护理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3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新M-412**号车及新M-38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伤残、死亡各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90346元。财产损失15000元,应当首先在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各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但本案为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冶刚的财产损失为157595元,杨正发的财产损失为51500元,艾买尔江·肉孜的财产损失为1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174元,在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451元,剩余15000-174-451=14375元,由被告杨正发承担70%,即10062.5元,由被告恒顺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即2156元。鉴定费1960元+3800元=5760,应当由被告杨正发承担70%,即5760元×70%=4032元,由被告冶刚承担15%,即5760元×15%=864元。被告杨正发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双方曾经达成过协议,其愿意承担34%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冶刚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顺公司辩称,被告杨正发驾驶的新M-412**号车,被告冶刚驾驶的新M-383**号车均挂靠在我公司,望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杨正发投保新M-41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伤残死亡11万元内;在被告冶刚投保新M-38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伤残死亡11万元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9496元,护理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杨正发投保新M-41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财产损失174元;在被告冶刚投保新M-38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财产损失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冶刚投保新M-383**号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医疗费2756元、财产损失2156元,合计4912元。三、被告杨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医疗费12860元、财产损失10062.5元、鉴定费4032元,合计26954.5元;由被告焉耆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冶刚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买尔江·肉孜鉴定费864元。上诉人杨正发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事故真实原因,即: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超速行驶,超越上诉人车辆后挡住上诉人的车辆,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错误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冶刚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承担34%,两被上诉人各承担33%;如果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愿意按照协议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冶刚、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事故原因是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超速行驶,超越上诉人车辆后挡住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难获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其与两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因上诉人无法提交该协议的原件,而被上诉人艾买尔江·肉孜、冶刚不予认可该协议,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杨正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