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太敏与韦自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敏,韦自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太敏,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自标,男。上诉人黄太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太敏,被上诉人韦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原、被告因相邻通行纠纷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有双方亲属、村委会干部和荔浦县东昌镇司法所干部等十余人在现场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后原告因腰部受伤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2936.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太敏主张是被告韦自标将其打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观原告黄太敏提供的证据,只有其和丈夫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表明了原、被告发生打架,但是原告自己和其丈夫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此外,其他证据也不能够直接证实是被告韦自标将原告打伤。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伤害其身体,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太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太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荔浦县东昌镇派出所出警记录,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案发现场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欧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以侵权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自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韦自标是否致伤上诉人黄太敏。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黄太敏与被上诉人韦自标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太敏与被上诉人韦自标因相邻通行权发生争执。在事发当时,有双方所的村委会干部和荔浦县东昌镇司法所干部等十余人在现场。从提交的照片看,亦反映出有人在阻止、制止双方将要发生的肢体斗欧等不法行为。上诉人黄太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伤系被被上诉人韦自标穿皮鞋踢伤,而现场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韦自标所穿的鞋为塑料拖鞋并非皮鞋。因此,上诉人黄太敏认为被上诉人韦自标穿皮鞋将其踢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黄太敏不能证实被被上诉人韦致伤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太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