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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伯华与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枫,陈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华。委托代理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枫与被上诉人陈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闻祖德因经营之需具条向陈伯华借款200000元,孙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陈伯华多次催要,闻祖德未还款,孙枫亦未尽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陈伯华提供的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出借金额,孙枫虽辩称不清楚陈伯华究竟向闻祖德出借了多少款项,但亦未举证证实实际出借的具体数额,陈伯华提供了闻祖德出具并由孙枫具名担保的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件,且对款项交付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故应当认定陈伯华向闻祖德出借200000元。孙枫辩称闻祖德已还清本案全部借款,但其仅提供了录音材料佐证,而杨秋琴表示自己在与孙枫的通话中陈述的是归还其本人结欠陈伯华的借款,而非代闻祖德归还本案中结欠陈伯华的借款,孙枫虽认为杨秋琴虚假陈述,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孙枫辩称杨秋琴已经代闻祖德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闻祖德向陈伯华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孙枫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孙枫在闻祖德未及时还款时,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孙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伯华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孙枫负担。上诉人孙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用什么方式给付借款和究竟给付了多少,法庭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双方曾约定了每月1.2分的月利率,法庭也未能查清。2、一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按举证能力分配举证义务,颠倒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担保之外借款的给付、还款等事实上诉人均未参与,不具备举证的能力。而被上诉人、借款人、借款经办人对借、还款事实是知晓的。本案中借款和还款的经办人杨秀琴(被上诉人的证人)已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根据证明的规则和要求,上诉人已无需再行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还款违背了举证规则,颠倒了举证责任。3、本案诉讼程序不规范、不合法。首先,法庭事实调查没有结束,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妻子的证词等关键证据未经当庭质证,其次,法庭缺少法庭辩论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伯华答辩称:1、本案是个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而在录音材料中,杨秀琴明确表示“另外你们这钱还没还给那人”。我方认为不管杨秀琴如何陈述,上诉人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还款。2、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讼争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根据其与杨秋琴的谈话录音所整理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杨秋琴已经替闻祖德还了讼争借款。1、一审中杨秋琴明确表示“录音中我说还的钱是还的我借陈伯华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我没有替闻祖德归还过本案中的款项”。2、一审中上诉人先后陈述“我听说闻祖德已经归还了原告所有的款项”、“据闻祖德讲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即闻祖德已偿还讼争借款,同时又认为录音材料中杨秋琴所说的“这个钱实际是我已经还给他了”,就是指杨秋琴已经替闻祖德偿还了讼争借款,究竟是闻祖德还的还是杨秋琴还的,上诉人的观点前后不一,实难令人信服;并且上诉人所陈述的“据闻祖德讲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与录音材料中的“闻祖德到现在都不晓得”亦有矛盾。3、诉讼中,上诉人既对讼争20万元借款有否交付提出质疑,又坚持认为该20万元借款已经由闻祖德或杨秋琴偿付,这两种主张本身就是矛盾的,只有确认交付才会有偿付借款的问题。4、从一审材料看,杨秋琴仅仅是讼争借款的介绍人或经办人,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并无偿付借款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杨秋琴已经代闻祖德偿付了讼争20万元借款,且既未告知闻祖德,又未从出借人陈伯华处收回借条,直至起诉时借条仍为陈伯华所持有,明显不符合常理。5、无论上诉人认为的还款人是闻祖德还是杨秋琴,其所称的已偿还借款均为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出借人陈伯华的认可,亦无偿付借款的相关凭据加以佐证。综上,因该录音证据在录制时并未征得杨秋琴的同意,录音内容前后矛盾,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亦存在诸多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事实,故仅凭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20万元借款已经偿付,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关于一审程序。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杨秋琴到庭作证,但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了杨秋琴的录音证据且未申请杨秋琴再次到庭,一审法院为核实该录音证据,庭后依职权向杨秋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一审法院将该笔录向上诉人进行了出示并质证,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另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就已进行过法庭辩论。故上诉人认为证据未当庭质证、未进行法庭辩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孙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