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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松柏、郑会军与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松柏,郑会军,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军。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慈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会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军。上诉人郑松柏、郑会军因与被上诉人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与郑松柏、郑会军系同村村民。2007年,村里经过规划,开始修建环村道路,路面为砂石路,宽约6米。郑松柏、郑会军位于村河边的新房于2007年奠基并下好基础,2008年农历7月开始建造房屋,同年农历12月主体工程完工。之后,郑松柏、郑会军在新房屋前建了围墙和围墙大门,直通河边的村砂石道路出入。2009年年初,村民自发捐款修建在砂石路基础上的河边混凝土环村路,同年6月完工,混凝土路面宽约为3.5米,路面两边留有宽约1.2米的路肩。之后,郑松柏、郑会军在自家围墙大门外砌了四级阶梯,其中靠近村混凝土路的第一级阶梯高出村混凝土路约15公分,阶梯的东西两侧进行了护砌,并用混凝土进行浇灌,占用了村混凝土道路的路肩地。郑松柏、郑会军围墙大门外左边(东侧)的护坡从围墙边缘到村混凝土路面形成了三角形,其三角形的中段高出邻居围墙外的混凝土路面(其中一部分为村混凝土道路的路肩)约40公分。2014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3时许,郑慈辉之夫、郑琴、郑会付之父、郑雪生之子郑际才在家陪客人吃过午饭休息后,驾驶轻便二轮女式摩托车送走客人后沿河边村混凝土道路由东往西方向回家时,在郑松柏、郑会军房屋围墙外的村混凝土道路的对面开来一辆小型轿车,郑际才为避让小型轿车,自己驾驶的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前轮撞着郑松柏、郑会军房屋围墙外的阶梯,倒地受伤。村民郑金芳等人先把郑际才扶回家中,于当日下午4时许将郑际才送入宁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跌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⑴脑疝形成;⑵脑内多发血肿;⑶右颞顶区急性硬膜下血肿;⑷蛛网膜下空出血;⑸右侧额区脑挫裂伤;⑹左侧颞顶枕区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郑际才入院当日,医院在全麻气管插管下行右额颞顶枕区去骨瓣减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郑际才病情危重。经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护脑、纠正贫血、纠正酸碱及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治疗,郑际才的症状无明显改善。因郑际才病情仍危重,郑慈辉等人决定放弃对郑际才继续治疗,要求出院。郑际才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次日在家中死亡。郑际才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共计43,317.70元,其中在宁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帐15,929.00元。另查明,郑际才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郑慈辉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郑际才之父郑雪生生于1929年11月6日,现健在;之母于2010年逝世。郑际才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即一个哥哥、一个弟弟、两个妹妹,除郑际才已死亡外,其余兄、弟、妹均健在。郑松柏是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户号为131126075908398的户主,庭审后经法院核实,该户号中共有8口人,即郑松柏、郑运荣、郑会军、郑秀妹、郑军妹、贾志敏、郑生强、郑芊芊,其中郑军妹于2010年11月30日迁出户口。当事人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郑秀武,曾于2013年农历12月电话要求郑松柏回家拆除其房屋的围墙大门外占用村混凝土道路路肩的阶梯未果。郑际才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郑慈辉陪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认定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松柏、郑会军在本村混凝土道路的路肩上搭建台阶,且搭建的台阶高出村混凝土路面,形成九十度的陡坡,影响了过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属于《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中应禁上的行为,有过错。受害人郑际才身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大白天视线良好的状况下撞向郑松柏、郑会军搭建在混凝土道路路肩上的台阶,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纵观全案,对郑际才受伤后死亡的经济损失,以由郑松柏、郑会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郑际才自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的诉讼请求,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因郑际才受伤后死亡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是:一、医疗费43,317.70元-15,959.00元=27,388.70元;二、误工费59.82元×11天=658元;三、护理费59.82元×11天=65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五、交通费约定300元;六、丧葬费40,028元÷12个月×6个月=20,014元;七、死亡赔偿金7,440元×20年=148,8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5年÷5人=5,87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204,018.70元。按照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郑松柏、郑会军应赔偿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204,018.70×20%=40,803.74元。郑际才受伤后死亡,不仅给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郑松柏、郑会军赔偿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郑松柏、郑会军是同一农业家庭户号中的人口,郑松柏、郑会军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已经分家折产和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已经分户的相关证据,郑松柏也未提交建房所需的资金是其夫妻多年积蓄的相关证据,且郑会军夫妻常年在外打工挣收入,郑松柏在家主持建房的事务符合常理,故本案所涉的房屋应为郑松柏、郑会军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综上,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提出由郑松柏、郑会军赔偿因郑际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32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郑松柏、郑会军提出的在村混凝土道路上搭建台阶无违法性,郑际才的死亡、责任人及责任划分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郑松柏、郑会军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因郑际才受伤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803.74元。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负担3,354元,郑松柏、郑会军负担2,000元。郑松柏、郑会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郑松柏,郑会军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郑会军不应成为责任主体;二、郑松柏搭建房前台阶的行为无违法性、无过错,也无过失,而且郑松柏的房屋台阶先于水泥通道建成;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郑际才是因驾驶摩托车避让其他车辆撞死在郑松柏门前台阶边。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慈辉、郑琴、郑会付、郑雪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是上诉人房前的村路属于公共道路;二是上诉人房屋的台阶搭建在环村道路上,而且占用了村道一边的辅道;三是郑际才撞击台阶死亡具有确实、充分证据相佐证;四是此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是两上诉人,郑松柏和郑会军是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恰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郑际才是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还是在自家门口河堤边不慎摔死;二、涉案台阶是否占用了公共道路并且妨碍通行;三、郑会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郑际才是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还是在自家门口河堤边不慎摔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病历单记载有郑际才是在自家门口的河堤边跌死的内容,故对原审法院认定郑际才是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的事实有异议,但该病历单记载的前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证人郑金芳、郑全明、郑红作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了郑际才是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的事实。虽然郑金芳、郑全明、郑红作未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居住在同村,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以上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对其他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亦不能推翻郑金芳、郑全明、郑红作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此外,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郑金芳亦如实向本院陈述了郑际才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的经过。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郑际才是驾驶摩托车撞上涉案台阶受伤致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台阶是否占用了公共道路并且妨碍通行的问题。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是当地村民自发筹集资金修建的村道,供不特定行人、车辆通行,属于公共道路。从现场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修建的台阶处在房屋围墙外,占用了村道的路肩地,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建台阶所占用的路肩地是在国土部门审批通过的建房用地范围内。上诉人修建的台阶明显高出村道的混凝土路面,形成了九十度的陡坡,妨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台阶占用了公共道路并且妨碍通行。三、关于郑会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对郑松柏是涉案房屋、台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异议,但认为郑会军不是涉案房屋、台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院认为,郑松柏与郑会军是父子关系,涉案台阶是涉案房屋的附属物,修建涉案房屋、台阶时郑会军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上诉人并未提供出证明郑松柏与郑会军已经分家分户或者涉案房屋仅是郑松柏夫妇的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台阶属于郑松柏、郑会军的家庭共有财产。因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共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郑会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上诉人郑松柏、郑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卫民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