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陈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陈某与胡某乙能(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被害人王某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大路村103号的家中,被告人陈某用一把木梯,与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能三人合力撞开被害人家的卷帘门,强行侵入被害人家中。其后胡某丙(另案处理)用锄头将被害人家中二楼的防盗门砸坏。现双方的矛盾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乙能、胡某丙、王德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明细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