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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利祥与张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利祥,张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利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波,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利祥因与被上诉人张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相波与吕利祥系多年朋友关系,吕利祥多次向张相波借款,张相波均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12月1日,吕利祥向张相波书写一张借条并按手印,内容为“今借到张相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吕利祥,2013年12月1日,注: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账款全部结清”。2014年4月19日,吕利祥通过网上银行向张相波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0.47%。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吕利祥向张相波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相波诉求吕利祥欠其200,000元,除提交上述借据外又提交了户名为靳秀萍的100,000元濮阳县正阳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折。对此证据吕利祥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张相波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吕利祥提交的66,000元收到条系吕利祥前妻刘红利持有的,张相波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系张相波与吕利祥之间的借贷往来,但出具时间也早于2013年12月1日吕利祥向张相波出具100,000元借据的时间,在该借据上已经注明此前的账款全部结清。吕利祥不能以此来抵销其欠张相波100,000元的债务。故对吕利祥这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张相波诉称吕利祥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吕利祥否认,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吕利祥在2014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应予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吕利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2014年4月19日偿还原告5,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吕利祥承担1150元,原告张相波承担1075元。”吕利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2013年12月1日以后,除原审认定的已经偿还5000元,其还偿还张相波5000元,申请法院调取张相波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前妻刘红利通过债权转移方式代替其偿还66,000元,故未还款本金为24,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2、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张相波主张借款利息的日期,即濮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计算利息。3、其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张相波的收到条,张相波不予认可,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并将66,000元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偿还本金24,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计算利息。张相波辩称:吕利祥的陈述都是假的,其不认识刘红利,也未与刘红利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已经注明该日期之前的账款全部结算。约定的借款利息是2分,从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吕利祥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文留分理处,分别存入张相波银行卡现金2000元、3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利祥从张相波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张相波催要,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吕利祥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共计已经偿还的5000元,张相波不持异议,应予扣除。吕利祥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收到条,因张相波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条显示收到刘红利现金,日期亦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吕利祥上诉称应予认可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将66,000元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张相波与吕利祥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借款人吕利祥可以随时返还,张相波也可以催告吕利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吕利祥总计偿还的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吕利祥还应偿还剩余本金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张相波起诉要求吕利祥偿还借款,故吕利祥应自其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相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吕利祥负担2118元,张相波负担2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吕利祥负担1355元,张相波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