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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法执字第91、92、93、9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彦彬、张彦硬、张彦清、张彦兴和张彦亭申请执行张彦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彬,张彦英,张彦清,张彦兴,张彦亭,张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法执字第91、92、93、94、95号申请执行人:张彦彬,男,汉族,1948年6月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张彦英,女,汉族,1956年11月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张彦清,男,汉族,1959年12月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张彦兴,男,汉族,1964年10月生,住河南省嵩县城。申请执行人:张彦亭,男,汉族,1959年1月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张彦忠,又名张彦中,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河南省嵩县。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彦彬、张彦英、张彦清、张彦兴、张彦亭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彦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张彦忠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彦忠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4717元及执行完毕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彦忠在有关单位的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彦忠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光辉执行员 :高利江执行员 :张安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赤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