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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洁玲与吴鉴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和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洁玲,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旭生,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鉴喜,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玲诉被告吴鉴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叙勇、钟旭生,被告吴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到和平镇办理结婚登记,共育有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婚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嫌弃原告娘家穷,还无中生有诋毁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结婚以后就一直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后经法官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可是,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来接原告回家,而且在原告回被告家时,被告父亲却不让原告进入,不让原告见两个孩子。这使原告对这桩婚姻已经彻底死了心,并于2013年中旬回娘家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双方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问题并且经常赌博,对孩子成长会带来不利影响,且原告生育第二胎后已做结扎手术,再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婚生儿子。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儿子抚养费各700元至其成年;被告赔偿原告三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洁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吴鉴喜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警察调解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要证明被告剥夺原告抚养及探视儿子的权利;5、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银行卡存款凭条、网银历史交易查询表及陈景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离婚诉讼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鉴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诋毁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不属实。原告从未受到家庭暴力,被告曾怀疑原告,但后来误会消除了。二、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生活正常,虽有矛盾但属于正常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子女,并没有大矛盾,不存在感情破裂。三、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事实,因2013年10月双方出现口角。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意识到起诉离婚属于一气之下的行为,所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恢复正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吴鉴喜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洁玲与被告吴鉴喜于2007年初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谈婚,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大儿子吴某甲,2009年9月6日生育二儿子吴某乙,原告已落实结扎手术。生育儿子后,因原、被告外出打工,儿子被寄养在被告父母处,有时被接到深圳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25日,吴鉴喜向本院起诉与陈洁玲离婚;2013年11月27日,因吴鉴喜愿意重新和好,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吴鉴喜撤回对陈洁玲的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陈洁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同居生活后再补办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了二个儿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剥夺原告抚养及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被告工作忙,小孩寄养在被告父母处,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在原告看小孩时发生争执,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原告提交的警察调解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未能看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洁玲与被告吴鉴喜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洁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