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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言安、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高某为李某的儿子介绍对象,后女方不同意亲事,于2014年2月6日(正月初七)将李某给予的见面礼转交给被告人高某。2014年2月15日(正月十六),被告人高某隐瞒女方退婚的事实,向李某谎称女方要彩礼钱,骗取现金3万元,后李某知晓真相,便向其索要钱款,其拒不归还,并逃匿至昆明市晋宁县。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还所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袁某等4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已退赔所骗资金,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