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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文胜诉陈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胜,陈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杨文胜,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帅,男,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朱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文胜与被告陈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胜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陈帅、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杨文胜骑两轮电动自行车顺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陈帅驾驶冀CCS2**号小型轿车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文胜无责任,被告陈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769元。被告陈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辩称,陈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事故车辆冀CCS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该车投保情况;证据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证据四、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0485元证据五、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30元;证据六、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腾某某、王某某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月收入3000元,依此主张误工费17400元;证据七、秦皇岛鸿翔焊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之妻张玉英月工资3000元,主张护理费2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九、清障费票据,主张原告支出清障费150元。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因为病历和诊断证明均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解决;证据六证人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证据八交通费支出过高,同意赔偿原告300元。被告陈帅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形式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卡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酌情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7.8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帅驾驶冀CCS2**号小型轿车顺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缘超市路段时,遇原告杨文胜骑电动自行车顺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原、被告驾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文胜无责任,被告陈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胜被送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1月1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帅驾车与原告杨文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做出的原告杨文胜无责任,被告陈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帅驾驶机动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帅对原告杨文胜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文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85元;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参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7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9.33元/天×177天=8731.4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8元×20天=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十级残)=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继续治疗费,经鉴定,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法医鉴定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66156.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和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626.41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3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帅对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626.41元;被告陈帅赔偿原告杨文胜法医鉴定费1530元;驳回原告杨文胜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陈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