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张佳俊杰。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2012年10月,原、被告一起在河北省廊坊市打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共同生育的男孩张佳俊杰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而被告的父母在哪里生活原告也不知道,至今也无音信。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诉至本院。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张佳俊杰。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2012年10月,原、被告一起在河北省廊坊市打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音信皆无,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另查,共同生育的男孩张佳俊杰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0年,被告的父母也离开本村,搬迁地址不详,至今也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伦河镇护伦村民委员会证明,伦河派出所证明,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给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共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下落不明已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张佳俊杰,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张佳俊杰(于2009年5月2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发审 判 员  丁凤岭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