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工人。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3月12日被传唤),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钱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浴场男浴区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冯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发破案经过,手机盒照片、手机专用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先期羁押的两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