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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左萍与洪大东、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左萍,洪大东,蒋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96号原告:蒋左萍。委托代理人:麻俊佶,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大东。被告:蒋菊青。原告蒋左萍与被告洪大东、蒋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左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俊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大东、蒋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左萍起诉称:被告洪大东、蒋菊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大东因缺资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本次借款,出借人通过诉讼方法解决,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左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洪大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大东、蒋菊青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洪大东、蒋菊青。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左萍与被告洪大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被告洪大东、蒋菊青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菊青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大东、蒋菊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左萍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洪大东、蒋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