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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舒大超与金磊、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大超,金磊,张静,胡震宇,王培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舒大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居民。被告张静,居民。被告胡震宇,居民。被告王培雨,居民。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震宇的起诉,原告舒大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王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磊、张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胡震宇、王培雨提供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金磊、张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培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磊、张静未作答辩。被告王培雨辩称:被告金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属实,该笔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我同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磊��张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胡震宇、王培雨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舒大超人民币陆萬园整¥60000.00定于2月之内还清。(2013年10月26日之前)借款人:金磊321322198103210255担保人:胡震宇××王雨2013.8.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王培雨称借条上的“王雨”是其本人签的,“王雨”是其小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培雨答辩、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磊、张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磊、��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的利率标准,故被告金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培雨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并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培雨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震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培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舒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金磊、张静、王培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