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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次女张某乙(11岁)归周某某抚养,张某某以其年收入(城市标准)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年满18岁止;3、分割共同财产3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0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03年11月26日婚生次女张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原、被告长女张某甲2013年1月29日因车祸去世,后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160000元,该款现原、被告各占有80000元。共同财产有原告长女张某甲死亡所得财产50000元,该款项现在被告处,另查原告系城市户口,沁阳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544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而且双方现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次女张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沁阳市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15544元的25%计算84个月即:15544元÷12个月×84个月×25%=27202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应平均分配。原审判决: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应支付抚养费27202元,分七年支付,于2015年开始,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3886元。3、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共同财产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不客观的。第二,在孩子的抚养问题,女儿已满11岁,应征求孩子的意见,但一审并未征求,所以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上诉人不负家庭责任,我上一次起诉时就是为了给上诉人一个机会才在法院的劝说下撤诉,但上诉人并未有改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婚姻关系应否解除。2、女儿由谁抚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两次婚姻诉讼期间,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存续可能,应当解除。关于女儿抚养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女儿由母亲抚养也适合孩子成长。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