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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素玲与梁玖念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素玲,梁玖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利川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彭素玲,证件号码511124197203183425。被执行人梁玖念。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彭素玲申请梁玖念人格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梁玖念应支付申请人彭素玲案款3499.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梁玖念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