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素玲与梁玖念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素玲,梁玖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利川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彭素玲,证件号码511124197203183425。被执行人梁玖念。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彭素玲申请梁玖念人格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梁玖念应支付申请人彭素玲案款3499.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梁玖念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9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