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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尚德与丁振科、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德,丁振科,李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孙尚德,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孙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振科,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天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孙尚德诉被告丁振科、李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德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李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德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振科向原告孙尚德借款322500元,由被告李天明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振科偿还原告借款322500元,被告李天明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尚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振科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2500元,由被告李天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振科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李天明辩称:被告丁振科向原告孙尚德借款322500元,其为担保人属实。后向孙林借款30万元,共计622500元,由被告丁振科本人所有的牌号为宁C80**丰田车作抵押,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其所担保的322500元包含在62万元借款中,在签订协议时其给孙林10万元,法院应当查明其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天明为证实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其提供担保的322500元包含在62万元借款中,该笔借款以丁振科车辆作抵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振科向原告孙尚德借款322500元,由被告李天明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振科偿还原告借款322500元,被告李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之子孙林与丁振科签订借款协议,孙林给丁振科借款30万元(孙林20万元,李天明10万元),包括该案中向孙尚德借款32万元,共计62万元(漏写2500元),丁振科以自己所有的宁CP80**号丰田车作为抵押。借款后丁振科将车辆交付给孙林,后该车因纠纷被相关部门扣回,致使上述借款协议的内容无法实现。孙林将丁振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丁振科偿还原告孙林借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丁振科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天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李天明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协议认可,被告李天明对借条予以认可,虽被告丁振科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500元的义务应当支持。被告丁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被告李天明辩称,孙林与丁振科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其已经支付10万元,法院应当查明其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该协议是孙林与被告丁振科签订,本案原告孙尚德并未签字,也未授权其子孙林处分其债权,且被告丁振科登记车辆被相关部门扣回,该借款协议内容未能实现。被告李天明应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丁振科向原告借款322500元,承担其担保责任,被告李天明在该笔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李天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科偿还原告孙尚德借款3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天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丁振科、李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佰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