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育文诉被告胡惠文、陈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练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该借款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返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双方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胡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胡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胡某某、担保人为被告陈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有如下记载:“本人胡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在该《借条》上没有涉案借款计付利息的记载,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有涉案借款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张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有关借贷双方曾约定涉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涉案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胡某某拒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张某某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因其逾期返还借款造成原告的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二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原告的该损失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关“如借款人无偿��能力,由担保人偿还”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涉案保证人陈某某所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一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作为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的被告陈某某与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而原告直到2015年3月6日才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胡某某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胡某某应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凌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