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马某某,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沙某甲,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88年11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我与被告为了生计前往新疆打工。2008年6月,我听左邻右舍议论被告在外搞婚外情,但我不愿相信,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抚养子女。2009年5月6日,我发现被告在宾馆与别的女人同居,我质问被告时他不承认并动手殴打我。同年7月,我发现被告在外租房与此女同居生活。2010年8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近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与此女生儿育女,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沙某已、婚生三女沙某戊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我生活帮助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七份,欲证明被告沙某甲及婚生子沙某丁、沙某已、婚生女沙某乙、沙某丙、沙某戊的基本情况。被告沙某甲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沙某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沙某戊愿意跟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经质证后无异议。经原告马某某陈述、举证,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沙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马水奇介绍以彩礼300元及衣服两套为条件订婚。1988年11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婚生长女沙某乙;1991年,生育婚生次女沙某丙;1994年,生育婚生长子沙某丁;1997年,生育婚生次子沙某已;2000年,生育婚生三女沙某戊。现婚生长女沙某乙、次女沙某丙、长子沙某丁均已成年,婚生次子沙某已、三女沙某戊现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原、被告在新疆打工生活至今。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7日,原告马某某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沙某甲支付抚养费3.3万元、生活帮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子沙某已、三女沙某戊长期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次子沙某已、三女沙某戊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费和生活帮助费的权利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沙某已、婚生三女沙某戊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斌审 判 员 王 普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